标题: 【以案释法】某汽车运输公司诉某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行政处罚案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378P/2023-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4-14 发布机构: 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以案释法】某汽车运输公司诉某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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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人(一审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

第三人:董某

2018年3月8日,上诉人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行驶至某县检测点时,经治超动态称重检测设备检测并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车货总质量超限33800Kg,超限率69%。之后,被上诉人对该超限运输行为立案调查,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了相关程序后,被上诉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上诉人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另经法院查明,上诉人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挂靠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自愿将以全款方式购买的货运车辆一台(即案涉车辆)、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自愿选择接受甲方服务并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执行。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承诺案涉车辆在其运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均由第三人承担”。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评析和启示】

(一)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仅仅是车辆信息和抓拍图片,且只是从网上打印,因此,被上诉人在从未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以电脑系统的储存资料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有执法人员签字确认的《立案审批表》《超限超载车辆检测信息单》、违法车辆详细信息、超限超载车辆抓拍图片等证据,两名执法人员也明确注明证据来源、调取日期,并非仅依据“车辆信息和抓拍图片”,上诉人的陈述并不准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有依法调取的车辆信息、检测信息记录、抓拍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检测点系依法设立,检测设备合格,所以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证据采集等规定,依法采集、保存和固定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保证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出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执法决定,避免在纠纷解决程序中被裁判机关作出负面评价。

(二)被上诉人处罚对象是否正确。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处罚主体错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被上诉人执法人员通过“标准协同式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涉案车辆为上诉人所有,并有道路运输字号和经营许可证字号等车辆信息,足以证明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时,上诉人也并未对自己是否是实际违法行为人做出申辩。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和承诺书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确定处罚对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出现处罚对象错误等情形。